案情介绍
原告孟某某系河南黄河铝电集团渑池铝厂职工,2004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与不明交通工具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视神经原发性损伤,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半年后原告又在义马矿务局职工总医院进行诊断,该院检查为头外伤综合症,患者处于植物人状态诊断,建议康复治疗。后原告母亲到被告处咨询原告是否能够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接待人员郝可祥指出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工伤。期间原告一直处于康复治疗状态。2013年4月份,原告意识初步恢复,原告母亲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提起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依法办事,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期间,请求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案件受理后,渑池县人民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宣判后,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中级人民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经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经审理认为:原告孟某某在2004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虽经救治但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因原告母亲不了解当时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无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初步恢复意识后向人社局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其从2004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植物人状态,属“不可抗力”的正当事由,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精神,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时效。被告接到孟某某的申请材料后,未依法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具有不可抗力事由,即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
二审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2004年4月3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本应当由原告孟某某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未申请,原告或其直系亲属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孟某某在2004年4月30日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其母到被告口头申请过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曾答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工伤”,该事实证明原告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原告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并在医院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原告恢复意识后继续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2004年申请工伤认定的延续。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5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诉讼时限,是机械的理解立法原意,并未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的特殊情况,故所作出的渑工伤退字(2013)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相悖,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歧意见
该案的焦点就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出期限,被告是否有义务对原告申请的期限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对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性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无法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案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因此,1年的申请期限应认定为除斥期间,如果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不论存在何种原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不应受理其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应属于一种请求权,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适用时效制度,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和情形。
法官点评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的本意。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甚至还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关闭、破产而最终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说明对用人单位规定的30日申请时限是一种作为义务,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救治受伤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赋予他们的权利,从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的行使。二是便于工伤认定,可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而无法认定工伤,避免工伤认定争议。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以申请期限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
其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虽未明确规定适用时效制度,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的规定,应理解为时效制度,可以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
本案中,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限有审查义务,应当注意原告及其亲属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从而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但其却机械适用《条例》,致使原告因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不可抗力”的“正当事由”未被采纳。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