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善意处分行为的认定典型意义名义股东在代理过程中恶意处分了被代理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隐名股东利益?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参照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即使在立法、司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并不等同于这是无权处分行为。最高院《第九次全国365bet娱乐场游戏_365bet足球网开户_365bet正网盘口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具体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即需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在未满足该条件并进行股东登记前,中小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仍然不能算是公司的股东,只能向名义持股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权益。该规定不仅出于商事外观主义考量,亦旨在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中小股东只能在其与名义持股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范围内,通过名义持股人行使股东权利。据此,中小股东不仅没有股东具名权,在公司中,其经营管理权也不能与显名股东一样完整。本案认定吴某洋与朱某昌签订协议让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未实际处分马某作为中小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因为基于上述分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中小股东在公司不直接享有经营管理权。